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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立法通过制度化的取舍使宪法所确立的一些重要原则具有了更为明确的含义,从而为政府和公民提供更为清晰的行为导向。
一般而言,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体系包括知识、理论与方法等结构性要素。在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不仅发挥着对内引领思想理论、公共舆论和社会意识形态,凝聚社会共识的重要任务,而且担负着对外提升中国宪法学的国际话语权,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功能。
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学话语建设受到了学界的重视,逐渐形成了以社会主义为内核的自主话语体系。无论哪一方面,历史都是识别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出发点与基本依据。进入20世纪三十年代后,国家学、国法学的课程与教材逐渐式微,仅有的部分教材也将国法学与宪法学的同一性视作主流。(一)中国宪法学话语的历史演变在现代法律秩序中,宪法的特殊性在于它不仅是一个规范体系,也是一种文化产物,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以及一个时代的特征,是国家意志、民族精神以及时代特征的集中体现,确立了国家与社会的价值观,进而形成了相应的宪法学话语。1903年,汪荣宝、叶澜编纂了《新尔雅》,对国家、政体、立宪政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重要概念作了解释。
这一局面一直持续到20世纪二十年代末。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在上述三方面的分析中均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既是构建宪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起点。如果排污者确已着手改正并为之努力而未收改正之效,不应视为拒不改正而武断地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60)石肖雪:《宏观行政过程中的关联行政行为认定、效力与救济》,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虽然有学者对这一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此举是对立法者判断的过度依赖,不利于对行政处罚进行准确界定,难以成为判定行政措施性质的有效方式(20),并提出了实质标准说。德国立法均明示或暗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处分,从而名正言顺地为它设定了与一般行政处分相同的法律救济。(60)首先,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的有效存在,是加处罚款的法定要件之一。
(65)蔡小雪:《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46)江利红:《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分析——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
(四)区分计算原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按日连续处罚与加处罚款均以原处罚行为为适用前提,问题在于二者计算罚款的时间是否应包括原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④部分学者以此为据,将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属性定性为执行罚抑或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性质的行政处罚。二者针对的是同一违法主体但却是不同阶段和性质的违法行为,虽然两个罚款数额一样,但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禁止适用对象。(3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7页。
这与二者常合并于同一法律文书的现实情况有所冲突,那么,这种合二为一的行政决定形式究竟是否合法可行?如何看待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里加处罚款的性质?这里的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还是一种行政告知行为?案例2:在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惠州市和利牌印染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案②中,与案例1不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承认了按日连续处罚与加处罚款合二为一的行政决定形式,确认了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裁定准予执行根据按日连续规则计算的322万元罚款以及加处罚款322万元。⑤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固阳县金山镇污水处理站诉固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无论是定性为不成立还是无效,均表明这种做法不可取。(44)新《行政处罚法》第7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两种情况均构成程序违法,并由于分不清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违法程度(轻微违法、违法、无效),发生司法误判。②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惠州市和利牌印染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行审126号行政裁定书。
毕竟如因相对人依法行使复议、诉讼权利而导致其加处罚款的增加,不仅有悖于设定行政处罚及执行罚的目的,也违背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要达到的保护相对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46)前者为后者提供依据,后者是对前者的执行。
(42)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9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加处滞纳金或罚款的处理中也规定了对涉及加处罚款的,加处罚款属执行罚,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加处罚款行政决定,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内容的,对加处罚款部分裁定不予执行,从侧面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⑦其二,从实施方式上讲,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与作为执行罚说的按日计罚非常类似。(19)周海源:《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深化改革的方法论指引》,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6期。虽然取行政效率之便,节省了执法成本,但无疑会引起下述质疑:其一,从形式效果上讲,此种复合式行政行为会让人产生按日连续处罚与加处罚款属于并发性关系的错觉。(62)若按日连续处罚的合法性尚在待定状态,则不能对加处罚款的合法性轻下结论。微观上按日连续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
(34)依此推导,在原罚款处罚与加处罚款中,前者是基础行为,后者是执行行为。是故,按日连续处罚定性为行政处罚更为妥当。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必须在受到首次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之后才能作出,时间上晚于原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参见江利红:《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分析——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
(38)四川双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资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然而,按日连续处罚与加处罚款发生在不同的行政阶段,不应出现并用的现象,合二为一的行政形式颠覆了二者法定的先后次序。
我国台湾学者蔡震荣认为,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可切割为几个阶段,企图借由此不断增加之处罚,达到逼使行为人改善之目的。执行阶段既包括违法者及时履行按日连续处罚的自我执行,也包括违法者逾期不履行按日连续罚款义务时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47)薛艳华:《环境行政命令与环境行政处罚的错位与匡正——界分基准与功能定位的视角》,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也有学者认为,按日计罚是一种督促义务人履行环境义务的行政措施,其重点不在于制裁既往的环境违法行为,而在于促使违法者履行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义务,因此,可以将按日计罚定性为一种执行处罚。
具言之,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根据被处罚行业的性质、违法行为的具体原因、被处罚人的认错程度和实际改正能力来判断。后者是对于当事人被按日连续处罚后拒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处在行政过程的执行阶段,意在督促,是执行罚。
⑤其次,相关立法承认了按日连续处罚之督促目的。其次,加处罚款具有单独的可诉性。
⑧严厚福:《〈环境保护法〉按日计罚条款评析》,载《清华法治论衡》2014年第2期。二是虽有此复,但仍有法院作出加处罚款的计算不应扣除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的行政判决。
如矿环连罚字[2018]5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中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7)由此可以将按日连续处罚这一行政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准备阶段、作出阶段、执行阶段和救济阶段。虽然此举有助于节省执法成本,但按日连续处罚和加处罚款分属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二者并用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它们各自所属的单一行政行为法规制。新《行政处罚法》对该原则增加了从一重罚的内容,即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适用前提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62)转引自王贵松:《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有论者认为:执行罚得连续处罚,本无待法律规定,秩序罚(行政处罚)欲连续裁罚,必须法有明文规定,只要法律条文有连续处罚规定,应视为秩序罚(行政处罚)而非执行罚。
后者划分为法律事实认定阶段法律规范适用阶段决定作出阶段和决定送达阶段。换言之,按日连续处罚可以在行政复议、诉讼结束之前作出。
笔者将结合新《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特点和修改内容重新定义行政处罚的界分标准与实质内涵,以此判断按日连续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和地方部分立法,譬如《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日连续处罚实施办法》《上海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均规定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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